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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知识讲座讲稿

日期:10-19| 味学网| http://www.weixiu6.com |行政后勤工作总结 |人气: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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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制度

1、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活动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新型的、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登记后,即取得与公司等其他市场主体一样的平等法人地位。但从合作社的性质看,又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所以法律规定其

实行不同于一般企业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务制度,具体的财务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制定。

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2、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活动特殊性的表现。

(1)合作社法人是使用者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强调的是“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控制和基于使用的分配方式”。企业则是面向社会的。理论上说,前者是以全体成员利益优先,后者是以资本利益优先。

(2)合作社是以对抗市场失衡或信息不对称、由处于不利市场地位的弱势者联合组成的组织。而企业往往是强强联合(有资本的入股办企业)。

(3)合作社是一种管理成本相对较高、运行效率相对较低的组织。由于合作社原则(第三条)的推行,使得其组织内部运行协调难度大,吸引外来资本能力弱,在与企业的竞争中需要政府的扶持。因为其决策强调的是民主性,而企业则强调股权控制。

(4)合作社对内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讲究经营效率,追求经济利益。而社团组织一般只是开展非盈利性的服务,不能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

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合作社及社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它合法权益,严禁没有法律依据,巧立名目的各种收费、罚款,增加农民负担。

二、合作社财务管理的一般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向其成员报告财务情况,这是合作社保护成员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合作社理事会的重要职责。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的权利。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是反映合作社业务经营情况的重要资料,这些资料与成员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作为合作社的出资者和利用者,应当享有查阅这些资料的权利。

2、合作社理事长或理事会应当在成员大会召开前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合作社可以将财务报告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三、合作社盈亏及公积金处理规定

1、相关概念。

(1)盈余——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剩余(即扣除当年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后的那部分经营所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之为盈余。

(2)可分配盈余——指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a、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注:依法应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具体比例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b、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注:

成员账户记载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应当作为盈余分配时考虑的依据,因为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财产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

(3)公积金——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本组织的对外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利润中积存的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注: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2、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1、该成员的出资额;

2、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注:农民成立或加入合作社是要解决个人办不了、办不好或者办了不合算的事情,主要是为了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因此,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

www.weixiu6.com 本文来自2www.weixiu6.com2转载请注明!www.weixiu6.com 版权归属原作者 员的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以是商品买卖,也可以是购买生产资料,也可以是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情况应当记载在该成员账户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交易,应当分别核算(注:实行单独记账)。

3、两个说明

(1)盈余分配方式的不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

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与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规定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其余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可以看出——可分配盈余中的大头按交易量(额)返还,小头按财产额分配,即盈余分配额不完全与财产额成正比,这样既鼓励了出资额较小但交易量(额)又较大的一般成员的积极性,也比较保护出资大户的积极性。应该努力的是——出资大户应确保出资额与交易量(额)成正比,实现双丰收。

(2)与可分配盈余剩余部分可依据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分配给成员不同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与量化的公积金份额、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应该分别核算和记载。

四、合作社章程中还应明确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1、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月×日(或每季度第×月×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2、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兼(担)任合作社财会人员。

3、合作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1)成员出资(明确成员出资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基础。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规模差异很大,因此对资金的要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一律要求农民加入合作社必须出资或者必须有法定的出资额都是不现实的。所以,成员入社是否出资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来决定);

(2)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3)未分配收益;

(4)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5)他人捐赠款;

(6)其他资金。

4、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5、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个月内缴清。

6、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7、经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合作社其他成员。

8、为实现合作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9、合作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合作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

10、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注: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积金)。

11、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注: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取公益金)。

12、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合作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13、合作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负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14、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合作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内部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根据成员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合作社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作社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五、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权利的保护性和处罚性规定

1、保护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2)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处罚性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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